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实时·准确·聚焦

当前位置:主页 > 法治 >

不得用“换脸”技术侵害他人肖像权

2019-04-23 11:06 | 人民网 |
我要分享

昨天,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在北京召开,本次会议对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和物权编草案进行了二审,这是继去年12月对民法典合同编草案和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后,再次对民法典分编草案进行二审。
据了解,根据民法典编纂工作计划和安排,在常委会对民法典各分编草案整体进行初次审议后,将各分编草案分拆为几个单元进行若干次审议和修改完善;到2019年12月,将之前已出台的民法总则同经过常委会审议和修改完善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合并为一部完整的民法典草案。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中增加规定
人体基因等研究不得违背伦理道德
据悉,有的地方、法学教学研究机构和社会公众提出,开展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学研究,可能带来人体生命健康安全和伦理道德方面的风险,必须有严格的法律规范。
草案二审稿在第二章“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中增加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
据悉,这是我国法律首次针对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作规定。
2019年4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在北京召开,本次会议对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进行了二审。
北青报记者注意到,此前有部门提出,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深度伪造”他人的肖像、声音,不仅侵害自然人的人格权益,严重的还可能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建议法律对深度伪造技术带来的“换脸”等问题予以回应。
草案二审稿新增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的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同时,二审稿明确,其他人格权的许可使用和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专家解读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利明认为,一些医疗机构、科研机构和人员贸然从事的一些有关人体基因和人体胚胎方面的科研活动,不仅可能对试验个体造成损害,也可能对社会整体道德造成冲击,有必要通过立法予以规制,使这些科研活动在科学、伦理的指引下健康有序发展。
新增“换脸”侵害肖像权规定
不得以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方式侵权
此前有部门提出,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深度伪造”他人的肖像、声音,不仅侵害自然人的人格权益,严重的还可能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建议法律对深度伪造技术带来的“换脸”等问题予以回应。
草案二审稿新增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的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同时,二审稿明确,其他人格权的许可使用和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专家解读
“目前,通过信息技术深度伪造他人的肖像、声音主要用于网络‘恶搞’,这种技术存在很强的负面效应。”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民法典研究中心主任孟强说,草案针对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深度伪造他人肖像、声音作出规定,清晰地表达了民事基本法保护公民的态度。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表示,草案明确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说明,肖像权的使用是没有附加条件的,未经本人同意,即便没有营利目的和主观恶意,同样构成侵害肖像权。
医学临床试验
应取得伦理委员会同意
民法典草案的一大亮点就是,将人格权编纳入了民法典。
此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沈春耀曾在作草案说明时提到,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对其特定的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关系到每个人的人格尊严,是民事主体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在民法典中增加人格权编是较为妥当、可取的”。
北京青年报记者注意到,草案第789条规定了对有关科研机构等为开发新药或者发展新的治疗方法进行人体试验的要求。有的常委会委员、地方、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对开展人体试验活动,涉及人格权保护,必须进行严格规范,保护受试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草案二审稿将此类活动的规范范围扩大为“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的所有活动。同时新增规定,开展此类活动,除经主管部门批准外,还应取得伦理委员会的审查同意。
草案二审稿还删除了有关禁止向受试者支付任何形式的报酬、但可以给予必要补偿的规定。
专家解读
发展新药品、研究治疗手段,需要进行以人体为对象的医疗试验活动,如何确保这些试验活动规范有序?
对此,杨立新说,相比草案一审稿,二审稿将临床试验的范围扩大至“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治疗方法”,这样更符合医疗科技发展的实际需求,能够更好推动医学科学发展,也保障医疗科技能够更加安全地应用于临床。
“技术没有达到比较成熟的程度就贸然进行人体试验,可能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孟强说,草案强调临床试验应经伦理委员会审查,严格控制相关试验的程序,意义十分重大。试验能否进行,伦理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将起重要作用。
收集未成年人信息
应征得监护人同意
有的法学教学研究机构和社会公众提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保护,未经监护人同意,不得收集和使用这类信息。
草案二审稿在草案第814条第一项中,对收集使用未成年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个人信息的,增加规定应当征得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时还新增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隐私、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有的法学教学研究机构和社会公众提出,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产生的身份权利,与人格权在保护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
对这些身份权利的保护,除了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规定外,还应当参照适用人格权保护的相关规定。
北青报记者了解到,草案二审稿在草案第一章中新增规定,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此外,有的部门和法学教学研究机构提出,为了及时制止侵害行为,减少对受害人权益的损害,建议借鉴《出版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媒体报道内容失实而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明确受害人有权要求媒体及时更正、删除该不实报道。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采纳了这一意见。
北青报记者了解到,草案二审稿在“名誉权和荣誉权”一章中新增规定,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更正或者删除。媒体不及时履行的,受害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该媒体限期更正或者删除。
专家解读
王利明表示,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隐私和个人信息非常容易受到利用和侵害,需要特别强化保护,如对网络游戏采取分级措施,限制暴力等有害信息。所以,有必要进行法律规范,要求对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必须取得其监护人的同意。
同时,草案还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隐私、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杨立新表示,草案强调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职过程中的保密义务,增加未成年人信息保护的内容,这些修改与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一脉相承,也给下一步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提供了法律依据。
文/本报记者孟亚旭新华社
物权编草案
草案新增“居住权无偿设立”规定
2007年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物权法,与现行的物权法相比,草案增加规定了“居住权”。
有地方、法学教学研究机构等建议进一步完善居住权制度的相关规定,明确居住权是无偿设立的用益物权,并对居住权合同的内容进行规范。同时增加规定,居住权合同的一般条款包括当事人的姓名和住所、住宅的位置、居住的条件和要求、解决争议的方法。
同时草案二审稿还新增规定,居住权无偿设立。
有意见提出,草案的条文较多,建议设置分编,草案二审稿将物权编草案进一步分为五个分编:通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
有的常委会委员、部门提出,海岛保护法明确规定,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建议草案增加规定相关内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在草案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中增加一条规定,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
近年来,群众普遍反映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难,公共维修资金使用难,以及物业管理不规范、业主维权难等问题,草案二审稿对此予以回应。
草案二审稿新增规定,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完善公共维修资金使用的表决程序,降低通过这一事项的表决要求,将草案73条规定的应当经参与表决的业主专有部门面积和人数占比“双过四分之三”同意,修改为“双过半数”同意。
同时,根据一些地方的实践,草案二审稿新增规定,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维修资金。
与合同编草案中“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相呼应,草案二审稿新增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值得一提的是,草案二审稿还加强了对业主维权的保障。在建筑区划内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等的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文/本报记者孟亚旭
法官法检察官法修订草案
拟增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保密”规定
昨天,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在北京召开,本次会议对法官法修订草案和检察官法修订草案进行了三审。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应当结合司法责任制改革,进一步加强对法官履职的监督,草案三审稿在法官应当履行的义务中增加规定,对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相应规定了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明确追刑责“特定行为”
法官法修订草案三审稿明确,法官存在十种特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十种行为包括: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隐瞒、伪造、变造或者故意损毁证据的;泄露国家秘密、审判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的;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拖延办案、贻误工作的;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的;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正当利益输送,或者违反有关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检察官法修订草案的三审稿也对此予以明确。
完善法官检察官遴选工作
在检察官应当履行的义务中增加规定,对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相应规定了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法官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中规定,中级、高级人民法院遴选法官人选一般在下级法院担任法官5年以上,并具有遴选职位3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最高法院遴选法官人选一般在下级法院担任法官8年以上,并具有遴选职位5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
检察官法修订草案二审稿也提到,遴选检察官人选一般在下级检察院担任检察官5年以上,并具有遴选职位3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最高检遴选检察官人选一般在下级检察院担任检察官8年以上,并具有遴选职位5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
有建议提出,上述有关逐级遴选的条件可能导致遴选范围窄、周期长,不利于根据不同情况和需要开展遴选工作,建议法律中作原则规定,为相关改革实践留出空间。
法官法和检察官法修订草案三审稿将上述规定调整为,参加上级法院、检察院遴选的法官、检察官应当在下级法院、检察院担任法官、检察官一定年限,并具有遴选职位相关工作经历。
客观公正履职拟写入法律
有的部门和专家提出,检察官应当客观公正行使职权,特别是检察官在办理刑事案件中要全面客观收集各种证据。
检察官法修订草案三审稿新增规定,检察官履行职责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同时,针对检察官职业特点,增加规定检察官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既要追诉犯罪,也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文/本报记者孟亚旭
(责任编辑:admin)
网友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