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现象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近年来,高空坠物致人伤亡的案例不断见诸报端,该类顽疾的久治不愈拷问着城市管理,也拷问着立法部门,事后赔偿、追责问题能否妥善处理也给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带来不小挑战。 自2000年重庆法院判决全国首例高空无主坠物连坐补偿案以来,涉案者共同承担补偿责任已经成为该类案件判决的常规性原则。 近期,重庆市渝北区法院判决一起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者损失给予补偿的案件,再次引发社会对此类案件的广泛关注。此类案件为何普遍存在又该如何避免?司法实践中遇到哪些羁绊?民法总则出台后侵权责任法第87条何去何从?近日,《法制日报》记者对此进行相关采访。 高空坠物事件层出不穷 记者在走访中发现,在一些居民楼尤其是老旧小区的阳台,堆砌杂物、盆栽,甚至悬挂拖把等现象屡见不鲜,甚至有些空调外挂机上都堆有放着随时有坠落风险的杂物。 这些安全隐患随时都可能转化为一起伤人事件。记者粗略梳理相关报道发现,今年6月以来,仅媒体公开报道的重庆高空坠物事件就多达数十起。 近日,在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某小区居民楼下,3个小女孩正在邻街的商铺附近跳绳,上空突然落下一电视遥控器,女孩驻足观看片刻后又继续玩了起来。没想到不足半分钟,一辆儿童玩具车再次袭来,砸在距离女孩跳绳的地方约1米远,3个女孩立即跑进商铺躲起来。随后,一个玻璃水杯坠落在同一地点,旁边群众唏嘘不已。 后经民警调查,抛物者为13层业主家的3岁男孩,因为没有仔细看管,孩子将家中物品从阳台边的防护栏空档扔下,幸好没有砸到人,不然后果不堪设想。 在该事件发生后的第二天,市民周先生在经过重庆渝中区金汤大厦时,两块泡沫板从楼上缓缓飘落。尽管这两块泡沫板不足以伤人,但是周先生仔细一看还发现,几分钟前,相同的位置还掉落了一根1米左右拖把和一包用过的筷子。幸运的是,这几样东西都没有砸到楼下行人。 当相关人员对此事进行调查时,相关住户均不承认坠落物为自己所有。与此不同的是,今年6月南岸区康德国会山小区发生的一起高空坠物致人伤害事件中,坠物业主主动承认了自己的过错。 当天下午,一个晾晒被褥的大衣架从天而降,打伤了一名过路小男孩的头部,随后受伤男孩被送往医院抢救。事故发生时,坠落大衣架的业主并不在家,但正好路过事发地。该业主回家后发现是自家衣架,随后向警方主动反映了情况。 接连发生的高空坠物事件越来越多地引发社会的广泛关注。近日,为营造和谐、安全、文明的居住环境,重庆大渡口区建胜镇在竹园小区举行了“拒绝高空抛物,从我做起”的文明宣传活动。活动中,志愿者向居民们讲解了高空抛物的危害,并发放倡议书,80余名居民在活动的横幅上签名,表达拒绝高空抛物的决心。 在活动现场,一位母亲握住自己两岁孩子的手说:“扔下的是杂物,丢失的是文明。作为家长,我有责任让孩子从小养成文明的习惯。” 在一系列高空坠物事件中,尽管大多数并没有造成人员伤害,但是一旦伤人事件发生,大多造成严重后果,且由于基本无法确认坠物所有人,伤者也大多诉诸法院。 不在家无法保证酒瓶不会坠落 近期,渝北法院受理了张某等5人诉杜某等18人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该案涉及楼上掉下酒瓶砸伤路人,但因无证据证明认定具体侵权行为人,为维护伤者的合法权益,渝北法院依法判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者的损失给予补偿。 该案5名原告为伤者肖某(后因病去世)的子女,肖某生前随其女张某常住在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某幢楼的单元房内。 2011年3月7日15时30分许,肖某在楼门口晒太阳时,不幸被楼上掉落的一只酒瓶砸伤左腿。肖某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并于当日转至重庆市中山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住院期间,五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45343.06元。 法院查明,被告杜某、卢某、陈某、李某、张某、孙某分别系该幢楼相关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肖某受伤地点的楼上住户。另外,该幢9-4-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陈某已将房屋出租给郭某、袁某等7人进行居住使用,截至2011年3月7日即肖某受伤当天,仍处于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本案中,肖某被建筑物中坠落的酒瓶砸中受伤,庭审中无法证实酒瓶究竟从哪一房间内坠出,故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原告的损害给予补偿。 因此,渝北法院判决杜某、卢某、李某、张某、孙某以及郭某、袁某等人作为事发地楼上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对原告所受损失予以平均补偿。 承办法官庭后指出,本案中的致害物为从建筑物中坠落的物品,本案关键不在于造成损害的物是否有人的支配因素,部分被告辩称不在家,但并不能据此证明没有占有该物,也不意味着酒瓶就不会坠落,二者没有必然联系。 此外,本案被告作为楼上住户,根据社会生活经验以及通常情理可以认定为他们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故应由可能侵权的楼上住户按户平均补偿。 法官表示,该案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方面伤者无辜受到伤害,理应受到相应的补偿,但因该案的侵权行为就有特殊性,系高空抛掷物或坠落物,确定侵权人较为困难,但因此让受害者自担损失,显然有失公平,由楼上住户补偿损失有利于保护伤者的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由高空抛掷物或坠落物的可能致害人承担侵权责任,提醒楼上住户提高谨慎注意意识,不得随意向楼下抛掷物体,也不得在自家房屋放置可能坠落的物体,有利于减少类似侵权案件的发生,营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法官表示。 侵权责任法第87条何去何从 针对该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划分责任,致人伤亡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将来对划分责任有无更好的法律设想等问题,记者采访到了西南政法大学两位民法专家。 高空坠物大多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有人主动扔出,二是楼体外存在堆积物,被风吹落。对于第二种情形,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吴春燕认为,若查明坠落物为物业有提示及消除危险义务的,且查明物业有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则物业应与房屋业主或者使用人一起承担责任。 依据责任均分的逻辑,假如高空坠物构成过失致人死亡,是否刑罚也要均分呢?吴春燕表示,刑事责任通常是针对自然人的刑事犯罪行为,即制裁的是具体的行为人,因此,此情形因为无法找到实施具体犯罪行为的人,刑事责任的追究和承担也无法实现。在“可能的使用人”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也不可能分别承担刑事责任。 按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确实会让一些无辜之人“背锅”,是否有其他法律规定构想能比现行法律更适合?吴春燕认为,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本身就是一个权宜之计。从立法表述上就可以看出,规定的是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而不是承担侵权责任。立法目的上实际上是基于对受害人救济的考虑,而规定与侵权责任法救济受害人优先的理念吻合,这是立法上平衡各方利益的结果。 之前有声音称,民法总则出台后不排除会取消侵权责任法第87条。对此,吴春燕表示,确有取消的可能。“如前所述,该情形实际上并不满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这种情形纳入侵权责任法的规范范畴实际上有些勉为其难。如果有更全面的社会救济和社会保障立法,将受害人无法获得救济的情形纳入其中,侵权责任法也可以更加纯粹地规定侵权责任问题。 对此,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徐银波从四个方面进行了分析:一是正当性问题,别人没有实施任何的行为,也没有任何过错,凭什么要求其承担责任;二是正因为当事人没有过错,无法向其做出合理的解释,所以在执行就难以落到实处;三是第87条不具备预防功能,好的侵权责任法不应当是被动地救济,而是事前防范侵权行为的发生;四是在建设智慧城市的当下,查明侵权人的可能性也愈发明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