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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中院适用国际公约终审一起航空运输纠纷案

2021-09-14 10:37 | 人民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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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价委托运输代理公司从国外进口两批设备,却在入关查验时被发现单货不符,导致设备被退回,不得不重新运送。一来一回不仅相应的花费打了水漂,还被海关开出罚单。近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通过对广泛适用于国际航运领域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即蒙特利尔公约)中的条款进行体系解释,判决由航空公司承担相关经济损失。被告不服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原判。
2016年10月,某汽车部件公司从国外进口两批共12台生产设备。其中,10台旧设备,2台新设备。某国际运输代理公司作为受托方,负责该两批设备从法国空运往中国的运输代理服务。当天,该运输公司与注册于俄罗斯的某航空公司签订空运单,约定由航空公司将设备由法国巴黎戴高乐机场运至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按计划,货物运抵上海后,其中10台旧设备会被运至苏州申报进口,2台新设备则在上海申报进口。
然而,苏州工业园区海关在查验设备时,发现两批货物发生了混淆。本应该发往上海的2台新设备发到了苏州,而应发往苏州的2台旧设备则被发到了上海。由于货物进口程序要求非常严格,因此,这一失误直接导致2台旧设备经商检鉴定后被退运回法国,并不得不在法国再次接受商检预检重新运送。
2018年7月,因前述情况影响了海关监管秩序,苏州工业园区海关向某汽车部件公司开出1万元罚单。至此,该公司共遭受损失10万余元。后经与运输公司协商,确定由运输公司向其一次性赔偿7.8万余元。
2018年9月,运输公司基于与航空公司签订的空运单,向航空公司发送邮件提起索赔,协商无果后,又于2019年10月8日向浦东新区法院起诉,要求航空公司承担其向案外人支付的赔偿金7.8万余元及利息。
航空公司则认为,运输公司起诉时,已超过蒙特利尔公约(1999年版)所规定的两年期间。运输公司主张的诉讼标的,系其向案外人支付的和解款项,是其自愿行为。此外,粘贴标签并非航空公司的合同义务,运输公司在未对货物进行有效验收情况下就向海关申报,相关责任应自行承担。
浦东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出了国际公约对期间的规定。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自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之日、应当到达目的地点之日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两年期间内未提起诉讼的,丧失对损害赔偿的权利”。但同时,该公约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亦规定“上述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案件受理法院的法律确定”。故本案关于期间的计算方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规定。
本案中,通过对蒙特利尔公约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体系解释,法院认为该条中的“期间”概念,属于诉讼时效,而非航空公司所主张的除斥期间。关于诉讼时效,应当适用我国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相关法律规定。运输公司曾于2018年9月向航空公司主张权利,符合诉讼时效中断情形,至其起诉主张权利时,并未超出公约所规定的两年期间,其诉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同时,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涉案设备的错误贴标行为,发生于航空公司的掌管期间,符合蒙特利尔公约所规定的“航空运输期间”。除明确约定外,应视为涉案设备在航空运输期间的服务主体为航空公司。因此,其应对相应的法律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据此支持了运输公司的诉请,判决航空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7.8万余元及利息。
(王英鸽)
■法官说法■
本案主审法官郭巍表示,蒙特利尔公约是国际航空运输领域适用最广泛的国际公约,在统一国际航空运输规则的实践中发挥着基础作用。自我国批准加入该公约以后,审判实践中与之有关的纠纷不断增长。本案的审理为适用国际公约、运用国际通行规则处理纠纷,积累了实践经验。
上海法学会国际法学会会长、复旦大学上海自贸区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龚柏华认为,本案的关键是如何理解公约第三十五条的“期间”概念,即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审理中,合议庭根据国际条约的解释规则,正确认定第三十五条的“期间”为“诉讼时效”,并根据公约规定,适用国内法处理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主张,体现了法院将涉外法治与国内法治有机结合的审判业务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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