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父亲或母亲未探望,孩子是否可以作为诉讼主体,主动要求父亲或母亲对其进行探望?近日,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未成年人请求探望权纠纷案,判决被告文某履行探望权义务。
2014年9月3日,原告监护人温某与被告文某生育原告文某某。2016年3月12日,文某与温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文某某由母亲温某抚养,父亲文某享有探望权。后文某与温某在探望时间与探望方式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产生纠纷。2021年9月8日,文某某以文某近一年未探望,导致自己父爱严重缺失为由将文某起诉至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成都高新区法院委托第三方心理咨询机构对三人进行心理干预,在充分了解文某父女探望意愿的基础上,积极引导文某和温某重视未成年子女心理需求,共同为女儿探望搭建友好沟通平台。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民法典明确了离婚后父母享有对子女的探望权,但未成年子女是否能够作为探望权的诉讼主体,主动要求父母对其进行探望,并无明确规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充分考虑探望权立法是为呵护被抚养人健康成长,有效弥补因父母婚姻关系存续的终止、家庭成员组成的变更给未成年子女造成不利影响的初衷,结合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探望权既是父母行使法定的与子女相处的权利,亦是其履行抚养、教育子女的法定义务。解除婚姻关系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不能拒绝探望子女;同时,子女不仅是被探望的对象,亦享有主动请求和接受探望的权利。
法院遂作出支持原告请求的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对判决结果表示满意。
■法官说法■
该案作为民法典实施后未成年人起诉要求父亲对其进行探望的新类型案件,在法律规定不足以充分适用于新情况时,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在青少年价值观形成和确立的关键时期,通过家庭的情感认同、家长的言传身教、家风的浸润熏陶,让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少年儿童心中生根发芽,引导家庭成员在家庭生活和社会生活中践行和谐、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典型意义,亦体现出司法裁判在引导社会价值取向与法律效果有机融合方面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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