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工伤认定纠纷案,判决撤销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在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受伤属于工伤范围,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对朱先生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原告朱先生诉称,原告的用人单位组织部门员工外出前往某景区参观。参观过程中不慎摔伤,导致右脚骨折。但被告认为原告受伤不在工作期间、不在工作岗位且与工作无关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但该项活动是公司多年来延续的年度工作安排,提升团队凝聚力,且所有外出费用由公司负担。原告受伤当天是星期五,是正常的工作日,且正常记录考勤并计算工资,可以说明本次外出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续,应当认定为工伤,故提起上述诉请。
被告人保局辩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朱先生参加该单位组织的福利旅游活动过程中受伤,游玩时发生的伤害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且与工作无关,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故不能认定为工伤。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朱先生按公司活动安排到景区游览。该活动系由公司组织并承担经费,是职工的一项福利待遇,该活动本身并不脱离职工身份而单独存在。故上述活动与工作有本质联系,是该公司的一项正常工作安排。因此,朱先生参加上述活动属于因工外出。同时,朱先生受伤地点位于景区内,并非其违反公司安排自行参加的其他活动。朱先生在该景区内受伤,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综上,朱先生在参加上述活动时受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确立的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的工伤认定及工伤保险原则。故人保局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中认定朱先生在参加公司组织的上述活动中发生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的结论系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应予纠正。因此,判决撤销被告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其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法定期限内对朱先生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已生效。
(黄越)
法官说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此处“因公外出”应当作综合考虑和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此外,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用人单位通过组织员工外出旅游、调研等团建活动,作为额外员工福利,以提高员工凝聚力和工作的积极性,该形式已成为潮流和多数公司的惯例。团建活动系公司统一安排,受公司管理,由公司承担费用,故参加团建活动应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工作职责的合理延伸,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受伤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