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孙某在某通信公司某市分公司办理了电话卡,后来,孙某持续收到营销人员以公司工作人员名义拨打的推销电话。孙某向公司方进行投诉,公司方表示会将孙某的手机号加入“营销免打扰”。后孙某又持续接到推销电话,遂通过某政务平台进行申诉,政务平台回复“在处理过程中,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建议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就申诉事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孙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司方停止推销,并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孙某与公司方的电信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公司方应当在服务期内为孙某提供合同约定的电信服务。孙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公司方擅自多次向孙某进行电话推销,侵扰了孙某的私人生活安宁,构成了对孙某隐私权的侵犯。故法院判决公司方未经孙某同意不得向其拨打营销电话,并赔偿孙某交通费用7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说法】法官认为,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侵扰和破坏。民法典在总则编和人格权编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作出专门规定,丰富和完善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则。特别是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第一项对群众反映强烈的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等方式侵扰他人私人生活安宁的行为进行了严格规制。
法官表示,本案中,孙某使用公司方提供的通信号码,并向其支付费用,故二者之间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公司方在孙某多次明确表示不接受电话推销业务后,仍继续向孙某进行电话推销,其行为超出了必要限度,违反了平等、自愿原则,构成对孙某隐私权的侵犯。本案裁判结果不仅维护了当事人的隐私权,也对当前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作出了回应,亮出了鲜明的司法态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