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国家体育总局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广场舞健身活动的通知》。这是一个没有法律依据,或者说没有获得授权的规定;同时也是一个十分粗放的规定,其职责范围、实施对象均不明确,随意性太大,严肃性不足。
所谓“规定”,即限制他人行为,有一定的强制性。限制他人行为,与个人权利有关,必须有法律依据;否则,就可能违法,侵害他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权力或权利。
这个“通知”中有四个“不得”:“不得在烈士陵园等庄严场所开展广场舞健身活动,不得通过广场舞健身活动非法敛财、传播封建迷信思想,不得因广场舞健身活动产生噪音影响周边学生上课和居民正常生活,不得因参加广场舞健身活动破坏自然生态、环境卫生和公共场地设施,扰乱社会治安、公共交通等公共秩序。”这四个“不得”,有越界立规的嫌疑。比如,烈士陵园有专门的管理部门,很多地方是由民政部门管辖。“不得在烈士陵园等庄严场所开展广场舞健身活动”,这个“不得”,如果由民政部门来宣布,还比较名正言顺;体育总局说这个话,难道是要当民政部门的家?这不是有越界嫌疑吗?这说明体育总局在起草这个“通知”时,对自己的职权范围、行使职权的对象都没有搞明白。“不得通过广场舞健身活动非法敛财”这一条,何为“非法敛财”?具体有什么行为?法律上是怎么规定的?会不会与相关法律冲突?如果有人违反了四个“不得”,体育总局有合法的即有法律依据的处理手段吗?估计体育总局没有办法回答这些问题。
“不得”是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章都必须有相应的惩罚性条款,否则其强制性就无法体现。但是四个“不得”,没有一个“不得”有配套的惩罚性条款。估计连体育总局自己都心里明白,自己没有办法处置这些违反规定者。
如果将这四个“不得”的实施对象明确限定为体育总局及下属机构的工作人员,规定他们在组织广场舞活动时,不得打扰烈士陵园的庄严,不得影响交通安全等等,这就名正言顺了;体育总局自己工作人员如果违规,体育总局是可以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实施处罚的。通过对自己工作人员的约束,达到规范广场舞的目的,这才是恰当的途径;但这也仅限于由体育总局系统的工作人员发起或组织的广场舞活动。如果是民众自己在那里跳广场舞,可以说跟体育总局一点关系都没有。
如果体育总局可以对不确定人群出台规定,那么任何一个行政部门,只要自己愿意,自认正确和必要,都可以出台类似规定,任意越界行使权力,限制他人权利,造成对法治的扰乱,对社会生活的扰乱。文化部门可以认为,广场舞既然是“舞”,就有文艺活动的属性,文化部门也来几个“不得”管舞蹈活动,不也名正言顺?但是这么一来,一是龙多不治水,二来各部门管理范围交叉,管理权限打架,失去行政管理的严肃性。
现在人们健康意识、体育锻炼意识普遍增强,同时群体性的体育锻炼也是一种社交活动,参与者众,但是活动场所、设施相对不足。这个矛盾,主要应该通过增加活动场所和设施来解决,在城市建设、改造中增加相关用地,尤其重要。在解决供求矛盾取得进展之前,对广场舞活动中的弊端,如噪音过大、场地冲突等,应该通过呼吁、倡导的办法来缓解矛盾。杭州湖滨一公园各种活动群体产生噪音较大,矛盾比较突出,相关部门联手媒体,发起签名活动,呼吁活动,这种方法即使收效不大,也比随意出台限制公民行为的“不得”来得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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